安康市临时救助办法(暂行)
安康市民政局 安康市财政局
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助体系,及时有效解决城乡居民的临时生活困难,根据《陕西省临时救助办法(暂行)》精神,结合我市实际,特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因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临时性、突发性困难的城乡居民家庭,给予非定期、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。
第三条 临时救助应坚持以下原则:
(一)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;
(二)救急救难、及时有效;
(三)公开、公平、公正;
(四)一事一议、分类施救;
(五)与其他各项社会救助制度衔接配套。
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临时救助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,负责临时救助计划的制订、救助对象的审核审批、救助资金的管理发放及其他日常工作。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所需资金的预算安排和拨付工作,并进行绩效评价,监察、审计部门负责对临时救助资金进行审计监督。镇、办和受委托的相关单位根据各自职责范围负责临时救助的相关工作。
第二章 对象与范围
第五条 临时救助的对象:
(一)在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,由于突发事件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,重点是低保边缘家庭;
(二)虽然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救助制度覆盖范围,但由于突发事件造成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;
(三)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需要救助的城乡困难家庭。
第六条 临时救助范围:
(一)家庭成员中有患危重疾病,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、医疗救助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,因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,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;
(二)家庭成员中有遭遇车祸、溺水、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,在扣除各种赔偿、保险、救助等资金后,个人负担仍然较重,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;
(三)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,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,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;
(四)高中阶段贫困家庭经各种救助措施帮扶后,仍然无力支付教育费用,或被国家认可的全日制院校正式录取的大学生,家庭无力支付入学报到费用的;
(五)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,家庭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城乡低收入家庭。
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予救助:
(一)因打架斗殴、交通肇事、酗酒、赌博、自杀、自伤、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;
(二)家庭成员有就业能力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、就业,不自食其力的;
(三)有赡(扶、抚)养能力的义务人未依法履行赡(扶、抚)养义务的;
(四)参与或从事政策和法律明令禁止的活动的,或受到处罚导致生活困难的;
(五)不按要求提供申请资料,拒绝管理机关调查,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,出具虚假证明,或无理取闹、谩骂、侮辱、威胁工作人员的;
(六)县区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。
第三章 救助标准
第八条 一年内同一事由申请临时救助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;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以相同事由申请临时救助,救助金额原则上相同,并且视情况比照其他救助标准。
临时救助具体金额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实施。
第四章临时救助程序
第九条 临时救助以家庭为单位,由户主或受委托的家庭成员、村(社区居)民委员会,向居住地镇人民政府(街道办事处)提出书面申请,填写《临时救助申请表》,并提供下列材料:
(一)居民身份证、暂住证(居住证)、户口簿(户籍证明);
(二)收入证明;-5-
(三)突发事件的相关材料;
(四)市、县(区)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。
第十条 镇、办接到临时救助申请后,将基本情况录入社会救助动态监控系统。入户调查、邻里走访,并组织评议小组对申请家庭进行评议。公示申请家庭情况及申请事由。公示期满,镇、办签署意见并将材料报县区民政局审批。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复。符合条件的家庭携带有效证件到指定金融机构领取救助资金;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家庭,县区民政部门予以书面回复。
对于紧急情况,应先救助,后补齐手续,确保其基本生活。
第五章 资金筹集、使用
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资金筹集:
(一)上级下拨的补助资金;
(二)在城乡低保应保尽保的前提下,可在低保专户中比照本级低保资金列支数的10%提留;县区财政也可根据实际单独列支资金;
(三)专户利息收入;
(四)社会捐赠资金。
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资金专帐管理,专款专用,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年使用。
第十三条 县区民政部门建立健全临时救助档案、资金帐目管理和社会救助信息化管理制度。镇、办做好临时救助家庭信息采集和录入工作。
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
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公开临时救助政策及申请审批程序,设立监督电话,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。
第十五条 工作人员滥用职权、徇私舞弊、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,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及处罚;涉嫌犯罪的,移交司法机关处理。
第十六条 对采取虚报、隐瞒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的,追回救助资金;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,移交司法机关处理。
第七章 附 则
第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、重大灾难、公共卫生事件、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救助的,不适用本办法。
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。